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1-02-01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 施行日期:2021-02-01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等有关规定履行维护保养责任,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第三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托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现场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周期等信息,公开承诺所达到的维护保养质量目标和效果以及履行承诺情况。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运用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根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现场维护保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和本省企业在省内跨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的办事场所,配备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业务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同一市同时承担电梯检验任务和电梯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全程录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示检测结果,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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