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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6修正)

  • 制定机关: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6-01-20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6-01-20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6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 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 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全检查全链条安全管理体系,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瓶至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承担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后的,减压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前的, 自动切断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对燃气用户信息进行登记,并向燃气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电子识读标志等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倒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不得违规向燃气用户提供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七)不得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

        (八)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九)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十)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瓶装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瓶装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及安装服务。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按规定设置配送车辆及人员标志标识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建立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