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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1-1-27)

  •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公布日期:2026-03-20
  • 法规文号/标准号:湘政办发〔2026〕21号
  • 施行日期:2026-01-28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1-1-27)-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条  夫妻一方随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已注销户口的军人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另一方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未成年子女投靠其父亲或者母亲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已注销户口的军人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镇户籍父亲或者母亲落户,不受子女年龄等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夫妻投靠时的迁出地(迁出地户口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夫妻投靠时迁出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其中,申请迁回的地方属乡村的,是否有离婚后达到一定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体规定,设置的年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已按规定注销了户口的义务兵或者二级上士以下军士,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2016年2月3日后将户口由乡村迁往城镇的公民,要求返回乡迁城时的迁出地落户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迁出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民(含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下列人员:共有人、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宅基地的所在地。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已登记户口未成年人的,可以申请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返乡回乡下乡就业创业人员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批准后,可以申请在原籍户口地或者就业创业地落户。

        第十八条  父母投靠城镇户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已注销户口的军人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城镇。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以及军队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

        第二十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服现役所在地。

        女军官、女军士有未成年子女的,可以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其驻地,并随其调动或者退出现役而随迁落户。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常住人口不足500万的地级市、县级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合法稳定就业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的大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期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期限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大城市对合法稳定就业期限及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期限的要求,由各地具体规定,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各类城市均不得采取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方式设置落户限制,不得增设需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同意等额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6个月并办理了居住证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居住地城镇。

        第二十四条经人才引进地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人才(含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人才引进地城镇。

        长株潭自主创新示范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中任意一市的城镇。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中、高级职(执)业资格,在城市合法稳定就业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

        第二十六条  考取高校的新生,入学期间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

        第二十七条  高校学生肄业的,应当申请将在校户口迁入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毕业的,可以申请将在校户口迁入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申请将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创业地(含非全日制研究生户口迁入就、创业地);转(升)学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转(升)入学校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可以申请在实际安置地登记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户口。安置落户地为城镇的,成年子女也可以随迁。

        第二十九条  因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但是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学公民回国后,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符合有住房、有直系亲属、回原工作单位等条件,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市、县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因回国就业的,可以申请到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条  经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定居地登记户口。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落户的公民,应当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没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可以将户口挂靠亲友家庭户,也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当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租住地社区公共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其中,登记在亲友家庭户或者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应当经户主或者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将户口迁入乡村后,不视为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确认、丧失,以及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成员财产权利,按照国家、迁入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得以退出上述权益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