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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快递条例

  •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6-03-26
  • 法规文号/标准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 施行日期:2026-05-01

广东省快递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应当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快递经营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快递末端网点标明开办者及经营品牌信息,加强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作业规范、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管理。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快递末端网点名单并动态更新。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快递经营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和快递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按照统一的收费规则、投递规范等提供服务,保证经营网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和网络平台公示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规定、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并及时更新。公示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单元。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快递运单或者网络订单中的赔偿条款、免责条款、其他特殊约定等涉及用户重要权益的内容作出特别提示。

    快递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配合快递经营企业的收寄验视工作。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或者有特殊意义的物品的,应当就物品价值、包装及运输要求等事项作出事先声明;快递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或者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予以保价。

    快递经营企业实际揽收快件的地址与快递运单上填写的寄件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如实记录实际揽收地址;寄件人不同意在快递运单上记录的,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二条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快递经营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收寄。

    快递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应当查验用户的身份证件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留存证件复印件,确保寄件人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分拣、运输、投递快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处理快件,防止快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二十四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加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快递经营企业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经营企业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确应收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的,应当告知风险。

    快递经营企业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需经收件人同意,并告知快件投递的地址、免费保管期限以及超时保管收费标准等信息。

    收件人不在约定的收件地址,且无法通过电话联系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两次投递之间应当有合理时间间隔;投递不成功的,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对快件作退回、改寄或者弃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快递经营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件,查看内件物品与快递运单记载是否一致。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发现内件物品损毁或者与快递运单记载不一致的,快递员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拒收快件。

    快递经营企业收寄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快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供验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采用快递方式交付商品的,应当明示快递服务品牌,保障用户对快递服务的知情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与快递经营企业达成快递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快递经营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获取收件人依法提供的姓名(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必要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快递经营企业获得收件人提供的完整信息。

    第二十七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

    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经营企业投诉;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未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停止快递业务经营,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