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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 制定机关: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4-11-27
  • 法规文号/标准号: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 施行日期:2015-02-01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环安宝@法规宝

第八条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并提供建设、运行、维护的资金。

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第九条  除政府组织建设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市或者县公安机关意见,并在恢复原状或者复建方案协商一致后施工。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港口、码头、机场、地铁、大型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电信、邮政、金融机构的营业、存放场所,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油库、加油(气)站;

(五)重要科研、生产单位的研究、试验和资料存放场所,涉密场所除外;

(六)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档案馆等用于收藏、陈列、展览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研制、

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十)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十一)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并有安装条件的居民小区;

(十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

(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验收结论中说明技防系统的验收情况。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在具有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覆盖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提示性的标识。标识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在本省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外省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省、市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技防系统的安装和报警运营服务,经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程序后,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保密教育培训;

(二)依法施工,并将相关建设资料存档备查;

(三)对在业务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保守秘密;

(四)设计、安装、维护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