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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公布日期:1994-08-18
- 法规文号/标准号: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7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施行日期:2007-05-31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环安宝@法规宝
第三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补贴。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自治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公民所在单位按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就学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其就业、就学。
第四十三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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