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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5603—1995(2023-07-01起作废)

  • 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 公布日期:1995-07-26
  • 法规文号/标准号:GB15603—1995
  • 施行日期:1996-02-01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5603—1995(2023-07-01起作废)-环安宝@法规宝

5.1  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他地下建筑,其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疏散和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2  贮存地点及建筑结构的设置,除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外,还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的影响。

5.3  贮存场所的电气安装

5.3.1  化学危险品贮存建筑物、场所消防用电设备应能充分满足消防用电的需要; 并符合GBJ 16第十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5.3.2  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或建筑物内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都应符合安全要求。

5.3.3  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

5.4  贮存场所通风或温度调节

5.4.1  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并注意设备的防护指施。

5.4.2  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通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5.4.3  通风管座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5.4.4  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烧材料分隔。

5.4.5  贮存化学危险品建筑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80℃,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

5.4.6  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