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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5修正)

  • 制定机关: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06-30
  • 法规文号/标准号:
  • 施行日期:2025-06-30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5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抛撒物品的;

    (四)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的;

    (八)在道路上驾驭牲畜的;

    (九)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正确停放机动车或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装置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未正确使用远光灯的;

    (四)驾驶公共汽车违反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车容严重污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时,未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驾驶机动车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十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未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在前方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十四)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的;

    (十五)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的;

    (十六)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时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十九)不按规定在口岸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在消防通道、人行横道、黄方格路段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予以消除,并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六)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违反禁行、限行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各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对摩托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车辆: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驾驶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号牌摩托车、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三)驾驶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香洲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大、中型客车和校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校车使用单位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驾驶运载危险品的货运汽车有前款行为的,处上述应处罚款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八十一条 驾驶装载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机动车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八十二条 驾驶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至机动车维修合格后。

    第八十三条 校车使用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六个月。

    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校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使用校车标识的,对校车使用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个月。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一)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的;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的;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两个月;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 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车辆,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罚款:

    (一)驾驶擅自改变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擅自改变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所有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但造成人员受伤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十二个月。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冒名顶替行为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 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经济特区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十二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网上或指定地点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累积记分三分,但每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