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5-11-27
- 法规文号/标准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 施行日期:2026-01-01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环安宝@法规宝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投票办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及时发布公告,并报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二)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发放参选证,办理委托投票登记事宜;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
(六)公布写票方法和选举注意事项;
(七)其他选举工作准备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作为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的方式进行。
采取选举大会方式的,可以组织全体选民集中统一投票,也可以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和分会场分别投票。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中心选举会场或者分会场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
采取投票站方式的,不再召开选举大会,选民在投票站选举日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投票站的设立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的集中情况和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决定,并设立一个中心投票站。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投票方式在选举工作方案中确定。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候选人名额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的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持委托投票证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当天参加选举大会,领取选票并写票和投票。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在候选人中任意选择,可以另选他人或者自荐人,也可以投弃权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选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选票投入票箱。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当场密封,由选举工作人员集中到中心选举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计票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对得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十日内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未经资格审查的其他选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得票情况,并经县(市、区)、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于十日内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应当报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选举结果公布后,应当当众封存选票、签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再另行选举。
经过第一次选举和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六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受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认定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
(四)违反法定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重新选举,时间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重新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一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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