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6修正)
-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26-03-25
- 法规文号/标准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52号)
- 施行日期:2026-03-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6修正)-环安宝@法规宝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其中,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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